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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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2015年8月1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

  市长 肖盛峰

  2015年8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以及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领导本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及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机关)、市及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下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重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 坚持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工作制度,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户籍为外省市的,由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属初次生育的,可以在计划怀孕时、怀孕或者生育后,持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婚育情况证明,生育后的还需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到子女拟落户的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户籍在我省的,婚育情况证明可以采取个人声明的方式。户籍不在我省的,需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开具婚育情况证明困难的,可以采取个人声明的方式。

  第九条 夫妻只生育(含收养,下同)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村居民的;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

  (七)女方是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经市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鉴定,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

  (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十一)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的。

  前款第十项规定,有女无儿家庭姐妹数人的,只批准一人。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另一方未生育子女的;

  (二)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四)一方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合法生育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经市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鉴定为病残儿的;

  (八)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各自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市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鉴定为病残儿且该病残儿由该夫妻抚养的。

  第十一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三年内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但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执行有关农村居民生育的规定。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户籍为我市,另一方为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在我市生育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的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我市居民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后在境外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子女数;但是在我市办理了入户手续或者两年内在国内累计居留满十八个月的,应当计算该子女数。

  第十三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到新生儿拟落户的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再生育申请,除提供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婚育情况证明外,还需提供下列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具体证明材料:

  (一)符合独生子女再生育规定的,提供独生子女身份证明;

  (二)符合农村居民再生育规定的,提供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证明;

  (三)符合海岛居民再生育规定的,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时间的证明;

  (四)符合农村居民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再生育条件的,提供残疾程度的证明;

  (五)符合残疾军人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再生育条件的,提供残疾军人证明;

  (六)符合生育病残儿再生育子女条件的,提供市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出具的病残儿医学鉴定书;

  (七)符合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再生育条件的,提供同胞兄弟或者配偶无生育能力的医学证明和对不能生育的夫妻给予扶助和赡养的协议书;

  (八)符合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再生育条件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相关协议;

  (九)符合再婚夫妻再生育条件的,提供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判决)书;

  (十)符合因患不孕症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再生育条件的,提供收养证和患有不孕症的诊断或者医学检查、治疗相关证明;

  (十一)符合合法生育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情形或者丧偶再婚再生育条件的,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十二)符合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或者已享受但未满三年再生育条件的,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三)一方为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的,提供护照或者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以及婚姻、生育子女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再生育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补正;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避孕药具;

  (二)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本市逐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在生活保障、救助扶助、养老等方面,加大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扶助。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依法享受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在法定婚假基础上增加七日,夫妻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享受;晚育的,产假增加六十日,男方护理假为十五日,休假含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在计划怀孕前,可以在定点服务机构免费享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持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婚育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

  第二十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因病提前退休的男满五十周岁、女满四十五周岁)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十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二千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后,由当地财政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支付补助费。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给百分之五十;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财政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由当地财政支付;

  (二)在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入伍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的,每月增加十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千元补助费;

  (三)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千元补助费。

  退休后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的下月起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的,补齐差额部分。

  终生未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农村居民,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现存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年满六十周岁后,由市及县(市)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九百六十元的奖励扶助。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子女的,女方年满四十九周岁时,可以分别领取一次性抚慰金五千元,给予夫妻每人每月扶助金四百元,赠予住院护理补贴保险,保险费标准为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因病住院可得到每天一百五十元的护工补贴,每年最多可以享受九十天。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伤残三级以上(含三级),不再生育子女的,女方年满四十九周岁后,给予夫妻每人每月扶助金三百元,赠予住院护理补贴保险,保险费标准为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因病住院可得到每天一百五十元的护工补贴,每年最多可以享受九十天。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有再生育能力和意愿的,提供再生育咨询、免费孕前检查、取出宫内节育器等服务;对独生子女死亡家庭依法再生育的,给予一次性扶助金五千元。

  本条规定所需经费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父母死亡的,免除基本殡葬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市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不断提高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水平,建立完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设立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困难救助专项资金。市、县两级财政拨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意外伤害紧急救助,帮助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以及有关待遇,已领取的不需退回。

  第二十八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下列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二十一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十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十五日;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四十二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二十一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日。

  以上休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同时施行两种以上手术时,假期分别计算,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第三十一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一般一年组织进行一至二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组织。

  病残儿医学鉴定由病残儿父母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有关病史资料。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于鉴定前三十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三级以上人员,纳入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根据并发症级别确定。

  第三十三条 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居民的,以所在县上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征收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标准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标准征收,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再收养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三)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一倍至二倍征收,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三倍至四倍征收;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照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我省,一方为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村居民或者同为农村居民但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不一致的,按照较高一方的计征标准征收。

  第三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权限征收: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户籍,其违反政策生育的子女拟落户本市的,由拟落户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

  夫妻双方均非本市户籍,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者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现居住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户籍所在地已经依法征收的,现居住地不再征收。

  第三十六条 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

  缴纳社会抚养费,应当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金融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上缴县(市)区国库。

  第三十七条 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对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是指夫妻生育的唯一存活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者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在没有生育子女前均死亡的。下列情形也可以视为独生子女:

  (一)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二)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以及该夫妻依法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和儿童;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该子女经法院判决或者协议由一方抚养并长期共同生活,且抚养方未再生育的(其中确定未抚养该子女一方再婚后生育子女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制度改革前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地为农村且不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是指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男方与女方父母居住在同一村民委员会并到女方及其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学证明,是指市级三甲医院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市以上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或者医学检查、治疗相关证明。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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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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