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全文

导语 2012年4月24日,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大连政府发布《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具体情况,请看全文。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均适用本意见。

二、市政府负责全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国土房屋局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其工作机构为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旧城区改建及其他储备项目的土地收储工作。市内四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先导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市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市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二)起草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指导、监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组织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上岗培训;

(五)编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六)审核房屋征收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需要;

(七)受市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

(八)受市政府委托,审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补偿安置方案;

(九)拟定全市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办法,并报市政府批准;

(十)监督征收补偿费用的存储和使用;

(十一)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十二)组织实施重大项目和跨区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

1.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2.组织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

3.委托评估机构对征收补偿事项进行评估;

4.受市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5.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6.受市政府委托,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

7.受市政府委托,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8.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9.拟定补偿决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区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设立区房屋征收部门,确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制定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三)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进行公布,以及组织听证;

(四)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七)作出补偿决定;

(八)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

(九)负责房屋拆除及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十)《条例》规定的其他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职责。

五、市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做好市内四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及旧城区改建项目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编制工作,并报市政府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区政府应于本年度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预征收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及旧城区改建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六、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及其他用于公共利益的收储项目,由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单位或市土地储备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市国土房屋部门的土地储备批准意见、市规划部门的储备用地规划批复;属于其他征收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相关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市国土房屋部门的意见和市规划部门的符合城乡规划的意见等资料。

七、区政府拟实施的征收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启动房屋征收前期工作。

八、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发布拟征收告知书。告知书的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九、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新增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以及进行房屋装修的,不因此增加补偿费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相关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及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受本级政府委托,书面通知规划、城建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协调规划、城建等部门及时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予以认定,对认定的违法建筑和超期的临时建筑,通知相关部门予以拆除。

十、市房屋征收部门应编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须具备三级以上资质。征收范围内有仓储、工业用地的,应要求评估机构同时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和土地评估资质,或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土地评估资质的两家评估机构以联合体的方式申请评估。

十一、被征收人应当在拟征收告知书发布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名录,自行协商并按多数人(50%以上)的意见确定评估机构。上述期限届满,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摇号时,应邀请公证机关参与监督。

十二、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安置地点、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区政府实施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由区政府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受市政府委托,组织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城建、文化、环保、法制、土地储备等有关部门对市、区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论证时,应邀请监察、审计部门参加。论证通过后,房屋征收部门受本级政府委托,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十三、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布。对旧城区改建项目,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十四、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涉及群众利益重大决策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9〕57号)相关规定执行。

十五、区政府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情况、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十六、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户数在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十七、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及时在《大连日报》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同时,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八、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存储到用于征收补偿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及其他用于公共利益收储的征收补偿费用,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专储与支付。

十九、房屋征收部门应委托根据本意见第十一条确定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由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二十、被征收户数在1000户以下的,签约期限为2个月; 被征收户数在1000户以上的,签约期限为3个月。签约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认定。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与登记机关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的,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计户单位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的租赁合同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属共有性质的,按1户计算。

二十二、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补偿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年。产权调换的方式包括原征收地段安置和异地安置。

二十三、征收与房屋所有权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且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含参照公有住宅房屋管理的房屋)的,房屋承租人按900元/平方米标准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补偿费后,享受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征收公有非住宅房屋,对承租人的补偿,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四、征收非住宅房屋,征收时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参考其经营规模、经营情况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或根据经营者近3年缴纳税费额度核定补偿金额。

二十五、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本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被征收人不明确或被征收人下落不明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拟定补偿决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十六、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七、办理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

(二)房屋征收决定;

(三)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决定书;

(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五)房地产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状况以登记机关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二十八、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含参照公有住宅房屋管理的房屋)的承租人享有本意见中被征收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二十九、本意见未规定事项,按照《条例》执行。

三十、其他区市县可参照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三十一、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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