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导语 8月10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二十二次会议。会议表决通过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待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全文都有啥?一起来看看。

  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基本原则】本市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城市分类标准:

  (一)有害垃圾,是指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二)可回收物,是指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其他厨余垃圾等有机物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乡村分类标准:根据乡村的实际可分为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具体内容同上。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及生活垃圾处置利用的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 【层级管理】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源头治理】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鼓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监管机构】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监督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社会参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鼓励创新】本市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本市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规划管理】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 【规划管理】城市和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规划管理】城市和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市)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规划管理】新建、改建及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没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或者配置。

  第十五条【规划管理】城市和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可回收物收集、运输设施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责任主体】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城市道路、乡村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源头减量】市、区(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产品包装物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产品包装者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如快递寄件等)。

  第十八条 【源头减量】市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的,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厨余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鼓励产生厨余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源头减量】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提倡不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生活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条 【源头减量】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应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二十一条【指导投放】城市和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通过适当方式将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分类标准、分类投放方式以及可回收物目录、回收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规范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投放人的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使其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生活垃圾。发现投放人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投诉,同时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对需要驳运的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配置小型的专业驳运车辆,并将其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投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不得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厨余垃圾与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混合投放。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四条【规范收集】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城市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城市和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条【规范收集运输】从事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和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城市和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集、运输单位)以及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以及处置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规范收集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三)对其他垃圾逐步实行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收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投诉;同时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投诉,同时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规范收集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

  第二十八条【规范收集运输】城市和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建设,加强对可回收物回收签约单位以及其他回收经营者回收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在收集、运输可回收物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有效措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九条【规范运输】转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转运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后排放。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条【规范处置】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投诉,同时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利用处置:

  (一)有害垃圾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采用高温处理、化学分解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规范处置】处置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四)定期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规范处置】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可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市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城市和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规范处置】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本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社会团体、住宅小区将厨余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

  第三十四条【规范处置】其他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协同处置其他垃圾。

  第六章 教育引导

  第三十五条【舆论宣传】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城市和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协调联动】本市建立健全以社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促进措施】鼓励通过积分兑换实物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第三十八条【促进措施】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促进措施】本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热线或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投诉,或者向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环境监督】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联合监督】城市和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三条【制约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要求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结果应当纳入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依据转致】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理规定的,由属地城市或者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未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要求分类驳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罚则】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厨余垃圾与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混合投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及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罚则】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罚则】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个别规定】以下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源化利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二)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四条【个别规定】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个别规定】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出现严重疫情时,本条例可暂缓执行,待灾情或者疫情消除后,再恢复执行。

  第五十六条【参照执行】先导区管理委员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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